根据上述事实,有关执法人员认为:李某行为已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依法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并罚款5万元。可不没收其非法制造的起重机。
其实,该执法人员没有正确理解《条例》第六十七条提出的“不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意见不妥。
《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虽然本条规定“已经实施安装的”,可“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但这是有严格限制的。大家知道,国家制定《条例》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由于本案当事人是在无资质情况下擅自制造起重机主梁,而所购置的电动葫芦等部件又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因此,包括主梁在内的这些部件均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就算让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也难以确保安装后该起重机能安全运行。所以,从质量技监部门认真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的职责和贯彻《条例》立法宗旨的高度来处理本案,正确的处罚应是取缔非法制造、安装起重机活动,没收非法制造的起重机,处5万元罚款。
笔者认为,由取得许可单位重新安装的部件,必须是由有资质的制造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只有这样,安装出来的特种设备才有安全保障;反之,将无质量保证、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件进行安装,所安装的特种设备也是无安全保障的。只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制造特种设备部件,不论其是否实施了安装行为,质监部门都应当依据《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没收当事人非法制造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