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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全球起重机械网  人气:5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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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制约机
制,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监督工作需要,建立厦门市政
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制度,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是指接受市财政局聘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按规定专职从事
监督检查、见证、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特邀监督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有较强的思想政治素质;
    (二)原则性强,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具备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在群众中有较高的
威信;
    (三)作风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四)关心政府采购,热心监督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对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等较为熟悉;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监督工作需要。 
    第四条 特邀监督员的聘请范围和方式:
    (一)特邀监督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审计、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
法院、专家学者及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员和离退休干部中聘请;
    (二)由市财政局组织选聘工作,经考察合格并征得本人同意,市财政局向其颁发《厦门
市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聘书》和《厦门市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检查证》,通知其所在单位或组
织;
    (三)被聘请的特邀监督员应按规定填写《厦门市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登记表》;
    (四)特邀监督员名单定期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五条 特邀监督员的选聘人数、聘任期限:
    (一)每期选聘的特邀监督员人数为10人;
    (二)特邀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两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意愿可以续聘。因自身原
因不能或不适宜履行职责的,市财政局可决定提前解聘。
    第六条 特邀监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应邀参加政府采购有关工作会议,了解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安排和部署,听取工作情
况通报,参加政府采购业务学习、培训、研讨和交流活动;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文件和资料;
    (三)参与政府采购监督时,享有规定的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
    (四)对我市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特邀监督员承担以下职责、义务:
    (一)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向市财政局反映执行中存在
的问题;
    (二)向市财政局反映和转达采购人、供应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专家等对政
府采购的意见建议以及对政府采购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投诉信息;
    (三)接受市财政局委托,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开标、评标、考察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
提出监督意见;
    (四)接受市财政局委托,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选取、评审委员会专家选取等活动进
行现场监督,并提出监督意见;
    (五)监督检查采购单位、供应商的签约、履约情况,向市财政局反映签约、履约中存在
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和执业行为;
    (七)监督政府采购廉洁采购工作,检举、反映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廉政制度的任何违法
违规行为;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政府采购投诉事件及违法违规案件;
    (九)遵守监督工作纪律和有关制度规定。
    第八条 特邀监督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和要求:
    (一)应邀积极参加政府采购有关活动;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办事;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四)加强对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学习,不断提高政府采购专业知识水
平;
    (五)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规定;
    (六)保守知悉的政府采购有关工作秘密;
    (七)不得以特邀监督员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
    第九条 特邀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厦门市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检查证》。
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条 对工作出色、成绩突出的特邀监督员,市财政局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特邀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特邀监督员资格,收回所发聘书和检查
证,情节严重的,建议纪检监察等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监督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透露政府采购相关工作秘密的;
    (三)以特邀监督员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的;
    (四)被投诉并经调查核实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其它不适宜再担任特邀监督员的情形。
    第十二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选聘各区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并制定相关工作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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