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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第二章)

来源:全球起重机械网  人气: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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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招标
本章是关于招标的规定,共17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1)招标人的定义及哪些主体可以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第8条);(2)按规定需要进行项目审批的招标项目应经预先审批,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应当落实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9条);(3)招标人可以采用的两种招标方式(第10条);(4)国家和地方的重点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因不适宜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须经批准(第11条);(5)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招标,禁止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禁止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第12条);(6)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应具备的条件及负责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第13条、14条);(7)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从事招标业务(第15条);(8)公开招标应发布招标公告及公告应载明的主要事项(第16条);(9)对邀请招标被邀请对象的人数及基本条件的要求及投标邀请书应载明的主要事项(第17条);(10)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第18条);(11)对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第19条、20条);(12)招标人可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第21条);(13)招标人对招标投标有关情况的保密义务(第22条);(14)对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第23条);(15)招标人应合理确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24条)。
第八条  招标人定义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定义的规定。
 
    一、本条关于招标人定义的规定包括两层意思:
 
    1.招标人须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人。所谓“招标项目”,即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发包的招标人,通常为该项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即项目业主;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通常为依法设立的项目法人(就经营性的建设项目而言)或者项目的建设单位(就非经营性建设项目而言)。货物招标采购的招标人,通常为货物的买主。服务项目招标采购的招标人,通常为该服务项目的需求方。
 
    2.招标人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招标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民法通则和本条的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以外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都具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有独立经费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也都具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本法所称的其他组织是指除法人以外的其他实体,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等。这些企业和机构也可以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鉴于招标采购的项目通常标的大,耗资多,影响范围广,招标人责任较大,为了切实保障招投标各方的权益,本法未赋予自然人成为招标人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投资的项目不能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个人投资的项目,可以成立项目公司作为招标人。
 
    二、本条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基本涵盖了我国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招标主体的范围。我国自八十年代初开始推行招标投标制度以来,至今已在基本建设项目、机械成套设备、进口机电设备、科技项目、政府机关办公设备和大额办公用品的采购等许多领域都开展了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主体主要是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企业以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机关。从国外的情况看,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主要是政府采购项目,所规定的招标主体通常为国家机关、地方当局和公营企业;此外,还包括从事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等事业的由国家授予专营权的企业以及受国家政府资助的不具有工、商业性质的其他法人。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招标人的主体资格即规定了哪些人可以成为招标人从事招标活动,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招标人的法律地位,规定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使招标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更加清晰、明确;从立法技术上说,这一条规定与本法有关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相配合,解决了哪些人可以招标,哪些项目必须招标的问题,使整个规定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更有规范性。
 
   
第九条  招标项目的预先批准和招标资金来源应当落实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项目的预先批准和招标资金来源应当落实的规定。
 
    一、本法第3条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些项目大都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到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因此,多数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立项审批。该审批工作应当在招标前完成。一般来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些还需报国务院批准;国家试行的特许权试点项目,由所在省(区、市)的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国家计委批准,必要时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地方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其重要性和规模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拟招标的项目应当合法,这是开展招标工作的前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批准而未经批准的项目,或违反审批权限批准的项目均不得进行招标。在项目审批前擅自开始招标工作,因项目未被批准而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国家未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招标时间。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有确定的资金来源,这是招标人对项目进行招标并最终完成该项目的物质保证。招标项目所需的资金是否落实,不仅关系到招标项目能否顺利实施,而且对投标人利益关系重大。投标人为获得招标项目,通常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资金上也有较多的投入,中标后如果没有资金保证,势必造成不能开工或开工后中途停工,或者中标后作为货主的招标人无钱买货,这将损害投标人的利益。如果是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还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强调招标人在招标时应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保障。从目前的实践看,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企业的自有资金及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各种方式的融资,以及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贷款。根据本条的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时必须确实拥有相应的资金或者有能证明其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合法性文件为保证,并应当将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投标活动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必须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文件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其中关于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的情况必须如实载明,招标人不得做假。
 
    三、本条的这一规定尤其对建设工程的招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由于我国近年来建设市场一直属于买方市场,长期处于僧多粥少的状态,一些招标单位利用投标人急于找到施工项目的心理,迫使投标人垫资施工,这不仅损害了投标人的利益,而且也难以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并按期完工。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招标人的资金保障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第十条  招标方式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方式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作为大额采购的一种主要交易方式在国外已有多年的历史。招标活动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多种形式,比如,按其性质划分,可分为公开招标即无限竞争性招标和邀请招标即有限竞争性招标;按竞争范围划分,可分为国际竞争性招标和国内竞争性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按价格确定方式划分,可分为固定总价项目招标、成本加酬金项目招标和单价不变项目招标等等。无论哪一种招标方式,都离不开招标的基本特性,即招标的公开性、竞争性和公平性。招标的公开性是指招标具有公开发布投标邀请,公开开标的特点;其招标程序、投标商资格审查标准和中标评选标准等均依法事先确定,并通过法定形式向潜在投标商公开,从而使招标活动具有较高的透明度;招标的竞争性是指招标人通过向较多的人招标,最大限度地吸引潜在投标商报价,通过货比多家的办法,采购到价格最低,质量最好,效益最高的工程、货物或服务。这种市场经济的办法,使众多的投标商经历了竞争、优化和残酷的淘汰过程,使招标活动变得更为科学,更市场化;招标的公平性是指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他们将在大家共知的同一评标标准下接受考评,并且不允许招标人与个别投标人进行一对一的谈判。本法从上述招标活动的基本性质出发,结合我国招标投标活动的实际,规定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基本形式。
 
    1.公开招标,也称无限竞争性招标,是指由招标方按照法定程序,在公开出版物上发布招标公告,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都可以平等参加投标竞争,从中择优选择中标者的招标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开招标需符合如下条件:(1)招标人需向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的科研项目的招标还可包括个人)发出投标邀请。招标人应当通过为全社会所熟悉的公共媒体公布其招标项目、拟采购的具体设备或工程内容等信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邀请。任何认为自己符合招标人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都有权向招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并届时投标。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向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地区或者部门不同等借口违法限制任何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2)公开招标须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明示其招标要求,使尽量多的潜在投标商获取招标信息,前来投标,从而保证了公开招标的公开性。实际生活中人们经常在报纸上看到“XXX招标通告”,此种方式即为公告招标方式。采取其他方式如向个别供应商或承包商寄信等方式采购的都不是公告方式,不应为公开招标人所采纳。招标公告的发布有多种途径,如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网络等公共媒体。公开招标的优点在于能够在最大限度内选择投标商,竞争性更强,择优率更高,同时也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避免招标活动中的贿标行为,因此,国际上政府采购通常采用这种方式。
 
    2.邀请招标,也称为有限竞争性招标,是指招标方选择若干供应商或承包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由被邀请的供应商、承包商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如上所述,公开招标在其公开程度、竞争的广泛性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优势,但公开招标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由于投标人众多,一般耗时较长,需花费的成本也较大,对于采购标的较小的招标来说,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往往得不偿失;另外,有些项目专业性较强,有资格承接的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采购任务等,也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招标的方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些缺陷,同时又能够相对较充分地发挥招标的优势。根据本条的规定,邀请招标的特点是:(1)招标人在一定范围内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的科研项目的招标还可包括个人)投标。与公开招标不同,邀请招标不须向不特定的人发出邀请,但为了保证招标的竞争性,邀请招标的特定对象也应当有一定的范围,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2)邀请招标不须发布公告,招标人只要向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即可。接受邀请的人才有资格参加投标,其他人无权索要招标文件,不得参加投标。应当指出,邀请招标虽然在潜在投标人的选择上和通知形式上与公开招标有所不同,但其所适用的程序和原则与公开招标是相同的,其在开标、评标标准等方面都是公开的,因此,邀请招标仍不失其公开性。
 
    邀请招标可以采取两阶段方式进行。当招标人对新建项目缺乏足够的经验,对其技术指标尚无把握时,可以通过技术交流会等方式广泛摸底,博采众议,在收集了大量的技术信息并进行评价后,再向选中的特定法人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被选中的投标商提出详细的报价。
 
    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是国际上使用最为广泛的两种方式。由于其各有特点,一些国家规定招标人可以选择适用。比如,欧盟有关公共采购的法律中规定,如果采购金额超过法定界限,必须使用招标形式的,项目法人有权自由选择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实践中邀请招标的方式往往得到较多的采用。有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则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使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只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邀请招标的方式。本法根据两种招标形式的特点及在我国使用的情况,本着既有利于保证竞争的广泛性,又利于节约、省时并能基本保证招标质量的原则,除在第11条对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作了必要的限制外,允许招标人对上述两种招标方式自行选择。
 
    三、我国实践中特别是在建筑领域里还有一种使用较为广泛的采购方法,被称为“议标”,实质上即为谈判性采购,是采购人和被采购人之间通过一对一谈判而最终达到采购目的的一种采购方式,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因而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采购方式。从实践上看,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要求对报价及技术性条款不得谈判,议标则允许就报价等进行一对一的谈判。因此,有些项目比如一些小型建设项目采用议标方式目标明确,省时省力,比较灵活;对服务招标而言,由于服务价格难以公开确定,服务质量也需要通过谈判解决,采用议标方式不失为一种恰当的采购方式。但议标因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采用时容易产生幕后交易,暗箱操作,滋生腐败,难以保障采购质量,据有些省的统计,在所有经济犯罪案件中有40%与招标投标有关,而这类犯罪案件的绝大部分又与招标方式采用议标有关。本法根据招标的基本特性和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未将议标作为一种招标方式予以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凡属本法第3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以及按照本法第2条规定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都不得采用议标的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项目招标所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重点项目招标所采用招标方式的规定。
 
    一、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是从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具体包括: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国民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及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等等。地方重点项目包括由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对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这些项目绝大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的质量和进度直接影响人民的生活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项目质量,节约国有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必要尽可能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以求最充分的竞争。一些大型的技术尖端的国家重点项目,还需要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方式征集投标商。为此,对本条的规定,应理解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二、本条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由于项目本身的原因,致使无法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例如,项目的技术要求复杂或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例如,有的重点项目虽很重要,但项目规模不大,与公开招标所需的费用与时间不成比例,需要通过限制投标者人数来达到节约与效率的目的的)。至于究竟哪些项目属于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需要由本条规定的审批机关根据每一项目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按照本条规定,对不适于公开招标的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
 
    三、为了防止招标人以项目不适于公开招标为由规避本应进行的公开招标,本条规定了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批准程序,即国家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需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招标或委托他人代为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有权自行招标或委托他人代为招标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1)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属自愿委托,即是否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自行决定,法律不要求所有招标活动都必须委托招标机构代理招标。(2)委托哪一家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由招标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领导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以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决定或领导人批条子、打电话等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取任何方式给招标人施加各种压力,迫使其委托特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3)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表现为: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在招标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招标人的名义组织招标工作,招标人为委托人,招标代理机构为受托人;招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工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以分清责任,避免越权代理和不必要的纠纷,保证招标代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这一规定的含义是:(1)有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不须委托他人办理;(2)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业务需有一定条件,即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这是因为:第一,招标文件是整个招标活动中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具有约束力的最重要的文件,是招标活动的章程。其中包括招标项目的主要技术条款和价格要求、评标标准及合同主要条款等重大实质性信息,专业性强、内容复杂,对编制者的专业水平,招标经验及对投标商信息的掌握程度要求较高,能否编制出完整、严谨的招标文件,直接影响招标的质量,也是招标成败的关键。因此招标人自行招标的,要求招标人要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具有独立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第二,有效组织评标是保证评标工作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评标标准进行,维护招标的公正、公平性,避免纠纷,保障招标工作圆满完成的重要环节。因此,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须有能够有效地组织评标的能力,如需有专门的班子具体从事组织工作,对招标项目的专家源有较广泛的了解等等。
 
    为了保证自行招标的质量,防止自行招标人不具备招标能力擅自招标,或随意变更招标程序和评标标准,造成招标工作的混乱,监督其对投标人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切实保障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3款规定,对依照本法第3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制度虽然不是一种事先审批的制度,只是要求当事人在自行招标的同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备查,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备案制度掌握情况,如发现自行招标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要求其纠正。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自愿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不须备案。
 
    三、招标人是拟招标项目的所有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有自行办理招标或委托他人招标的自主权利。但是近年来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较多,其中强制招标单位委托代理,或者为招标单位指定代理机构,为本部门、本系统谋取经济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作法剥夺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和自愿委托他人招标的权力,侵害了国家和其他招标、投标主体的利益,使招标活动无法做到真正的公平和公正,扰乱了招标投标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明确规定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和委托他人招标的权利,对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扼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将起到促进作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及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 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及资格条件的规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性质。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这里有几层含义:(1)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既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也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而是以自己的知识、智力为招标人提供服务的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的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以多种组织形式存在,如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合伙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自然人一般不能从事招标代理业务。(2)招标代理机构需依法登记设立,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不需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但其从事有关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3)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即接受招标人委托,组织招标活动。具体业务活动包括帮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拟定招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组织评标、定标等等;提供与招标代理业务相关的服务即指提供与招标活动有关的咨询、代书及其他服务性工作。
 
    二、招标代理机构需具备下列条件方能设立:(1)无论是哪种组织形式的代理机构都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便于开展招标代理业务。(2)有与其所代理的招标业务相适应的能够独立编制有关招标文件、有效组织评标活动的专业队伍和技术设施,包括有熟悉招标业务所在领域的专业人员,有提供行业技术信息的情报手段及有一定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经验等等。(3)应当备有依法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其中所储备的专家均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三、招标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化工作,有完整的程序,环节多,专业性强,组织工作繁杂,招标代理机构由于其专门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在人员力量和招标经验方面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因此国际上一些大型招标项目的招标工作通常由专业招标代理机构代为进行。近年来,我国的招标代理业务有了长足的发展,相继出现了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国际招标公司、设备成套公司等专业招标代理机构,这些机构的出色工作对保证招标质量,提高招标效益起到了有益的作用。但是招标代理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性质不明确,长期政企不分,处于无序竞争的状态;一些招标代理机构为承揽项目无原则地迁就招标人的无理要求,从而损害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招标的公正性原则,影响了招标的质量,甚至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因此,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本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和设立条件,对规范我国招标代理工作将起到促进作用。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的规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作为专门从事招标投标工作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与其所从事的招标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代理资格,并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在现行体制下,招标代理机构所从事代理业务的领域不同,其资格认定机关也有所不同。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两个层次:1.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按照管理权限划分,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的办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单独制定具体办法。2.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包括货物采购及服务等的招标代理业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格认定的,其代理资格的认定由国务院规定的主管部门认定。这主要是考虑其他招标代理业务范围较广,情况比较复杂,不宜统一在法律中规定,因此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一经法定程序设立,便成为独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及相关服务的中介组织,其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受任何行政单位的干涉。为了保证招标代理工作公正、客观、有效的进行,也为了依法纠正目前实际中存在的某些招标代理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借用行政权力实行强制代理,损害招标人利益,有关行政机关也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这一规定中“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这里讲的“隶属关系”,是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直属上下级关系;“其他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如有的招标代理机构将其业务收入的一部分上交给其依附的行政机关,作为其小金库收入等。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和有关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有按照分工对其专业代理资格进行认定、营业登记和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对招标代理机构没有领导权。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财务独立、人事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目前我国现行招标代理机构的体制存在严重的弊端,现有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些比较规范,也有相当部分尚不规范,如有的是行政机关的下设机构,有的是事业单位,有的是企业但行使行政职能,不少都隶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政企不分,缺乏统一规范。本法实施后,招标代理业应当通过整顿,逐步理顺关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成为真正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在法律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代理权是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的基础,代理权限范围即是代理机构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的全部业务范围。其法律意义在于: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招标活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招标人承担;招标代理机构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的情况下的任何所为都不是代理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因其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对招标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法律性质,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规定,招标代理权限范围规定得越具体,越便于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反之,则容易出现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况,影响招标活动的顺利进行,以致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实践中有的代理合同规定得过粗过泛,比如只泛泛地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活动,却未规定定标的权限等涉及招标人实质权利的问题,有的代理机构在合同未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定标,引起招标人的不满,招致纠纷,并且直接影响中标结果,引起投标人的异议,使招标工作难以如期完成。还有的情况是代理合同中并未授权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某一行为,而在实际组织招标过程中遇到事先未曾预料到的情况,使招标代理机构采取了代理权以外的某种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这一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获得招标人的认可,如未通知招标人获其认可,或招标人拒绝追认其行为为代理行为,则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负责。因此,为了避免纠纷,减少招标代理工作的风险,保证招标工作顺利进行,应提倡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尽量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将代理权限范围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以保证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都能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利,避免采用事后追认代理权的办法。
 
    二、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既要遵守本法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规定,也要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公共媒介发布;采用邀请方式的,招标人须向3个以上特定法人或组织发出邀请;(2)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3)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作招标文件,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4)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5)招标人不得透露标底;(6)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当依法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7)招标人应当组织开标并应遵守本法关于开标的规定;(8)招标人组织评标并应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9)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确定中标人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10)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11)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公告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公告内容的规定。
 
    一、招标公告是指招标人以公开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就某一项目进行投标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公开招标的招标信息必须通过公告的途径予以通告,使所有合格的投标人都有同等的机会了解招标要求,以形成尽可能广泛的竞争局面。可以说,发布招标公告是公开招标的第一步,也是决定投标竞争的广泛程度,确保招标质量的关键性的一步。同时,招标公告的发布方式对信息能否广泛传播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影响招标公告的发布效果,因此,有必要对公告发布方式作出必要的规定。国际上十分重视招标公告的发布,比如,世界银行规定,凡世行贷款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总采购公告要送交世行,由世行免费安排在联合国的发展商业报上刊登。世行还规定具体采购广告应在借款国国内至少一份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将广告副本转发给合格货源国的驻当地代表。
 
    二、本条第1款包含如下三层含义:(1)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发布公告。当然,国内招标公告应使用中国文字;国际招标公告还应同时使用英文或相关国家的文字。国际招标还可以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向有关国家的使馆或驻招标国的外国机构发出通知。(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公共媒介发布。其中具体哪些项目应在哪一级的报刊或信息网络上或其他媒介上发布以及发布的范围等都要由国家指定。“国家指定”主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规定时,也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作出规定。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无这方面的专门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作了一些规定。比如,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公开招标应当同时在一家以上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目前实践中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的规定不一致,招标公告发布的渠道比较分散。国外一般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都规定了固定的发布渠道,如加拿大规定将招标信息发布在《加拿大公报》上,西班牙规定将招标信息发布在《国家官方日报》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国际招标信息发布在《香港政府公报》上。根据我国的实践,对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至少应刊登在一家全国性的报刊上。(3)自愿公开招标的项目,原则上也应在有影响的公开出版物上刊登招标通告,但法律不做强制性要求。
 
    三、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招标公告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1)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还应注明该机构的名称和地址;(2)招标项目的性质,是属于工程项目的采购还是货物或服务的采购;(3)招标项目的数量;(4)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通常是指货物的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点或建设项目施工地点;(5)招标项目的实施时间即交货或完工时限;(6)招标文件的获取办法,包括发售招标文件的地点,文件的售价及开始和截止出售的时间。招标文件的售价一般应只收成本费,以免投标者因价格过高而失去购买招标文件的兴趣。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限应规定得合理、充分,以使潜在投标者有足够的时间获取招标文件。根据世行的有关规定,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间可延长至投标截止时间;招标公告还可以载明招标的资金来源、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报送投标书的时间、地点及投标截止日期等其他有关招标信息,但不得在招标通告中指定投标人或有其他影响招标的公开性、平等竞争性的内容。 
第十七条  邀请招标方式下投标邀请书的发布范围及其内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邀请招标方式下投标邀请书的发布范围及其内容的规定。
 
    一、邀请招标是向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的一种招标方式。采用这种方式的招标人虽然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特定的潜在投标人,但在招标程序、评标标准等招标的重要环节上均与公开招标相同,邀请招标不是议标,不能因为其招标对象的特定性而取代了招标公开性、竞争性的本质特征。这就要求法律对邀请招标的招标范围有所限制;同时,由于邀请招标的招标对象毕竟是有限的、特定的,为了保证受邀请人的质量,法律对受邀请人的资质也有必要提出相对严格的要求。为此,本条规定:(1)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即受邀请人至少3个,包括本数。具体数目还需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潜在投标商的情况而定。(2)招标人所选定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招标人所选定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接招标项目的人力、财力、物力上的条件,特别是应具有与招标项目要求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国家对项目承接人有资质要求的,受邀请的投标人必须具有该资质。“资信良好”是指受邀请投标人应当有从事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业绩好,信誉佳;不得有违法乱纪的不良记录。依法被限制投标资格的人不得被选定为邀请投标人。
 
    为了保证邀请招标的有效性,对于工程建设项目而言,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筛选投标人不失为一条好的途径,这样一可以避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受掌握潜在投标人情况的信息所限而漏掉合格的投标人,二可以防止发生招标人只在熟悉的合作伙伴中选定投标人,甚至因人情或金钱利益而错选投标人,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待遇,以至影响招标质量的情况,三可以通过资格预审保证选定的投标人符合本条关于承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等法定要求。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向特定的法人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有些科研项目的邀请招标,还可邀请特定的科研人员个人),通知其参加投标。投标邀请书的法定内容,与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的法定内容一致。本法第16条第2项已作出规定,请参阅本释义第16条的解释。
第十八条  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以及招标人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对其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以及招标人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规定。
 
    一、一个招标项目的投标者应当具有承接该项目的能力,这是保证项目中标后,中标人能够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招标项目的前提,是招标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为此,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有胜任某一招标项目的能力。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投标人提供其资质信息的权利,二是对其资质进行实际审查的权利。
 
    二、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比如: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国家或部门授与的从事某类项目的资质等级证书、圆满完成某一项目的获奖证书等;也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在此招标前一段时期内的生产经营情况说明,有关报表等等。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上述要求可以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提出,也可以在专门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中提出。应当看到,在除招标以外的一般贸易中,由于贸易对象的特定性,采购人对其进行资信调查比较简单,可以采用多种办法,而招标项目中招标人所面临的被调查者少则几个,多则几十个,招标人无力对众多的投标人逐个进行全面调查,只能通过资格审查的办法,要求潜在的投标人申报资信情况,了解其投标能力。因此,要求投标人提供资质证明和业绩情况,是招标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招标人提出涉及投标人资质的有关问题,投标人应如实予以答复,否则将失去中标的资格。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通常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投标人投标合法性审查,包括投标人是否是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签约的能力;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如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有无财产被接管、冻结等情况;是否有相互串通投标等行为;是否正处于被暂停参加投标的处罚期限内等等;经过审查,确认投标人有不合法的情形的,应将其排除。
 
    2.对投标人投标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了解投标人的概况,即投标人的名称、住所、电话,经营等级和资本,近几年的财务状况,已承担的工程任务,目前的剩余能力等;(2)审查投标人的经验与信誉,看其是否有曾圆满完成过与招标项目在类型、规模、结构、复杂程度和所采用的技术以及施工方法等方面相类似项目的经验或者具有曾提供过同类优质货物、服务的经验,是否受到以前项目业主的好评,在招标前一个时期内的业绩如何,以往的履约情况等等;(3)审查投标人的财务能力,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完成项目所需的充足的流动资金以及有信誉的银行提供的担保文件,审查其资产负债情况;(4)审查投标人的人员配备能力,主要是对投标人承担招标项目的主要人员的学历、管理经验进行审查,看其是否有足够的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具体从事项目的实施;(5)审查完成项目的设备配备情况及技术能力,审查其是否具有实施招标项目的相应设备、机械,并是否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是否有技术支持能力等。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人应以此为标准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国家规定有强制性标准的,投标人必须符合该标准。
 
    四、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可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以前,先发出资格预审的公告或邀请,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方可参加正式的投标竞争。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后或经过评标已有中标人选后,再对投标人或中标人选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审查。实践中,对于大型或复杂的土建工程或成套设备,在正式招标前,一般都采用资格预审的办法确定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方式通过招标人在招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筛选,预选出有资格参加投标的人,从而大大减少了招标的工作量,有利于提高招标的工作效率,降低招标成本,也为潜在投标人节约了资金,有利于吸引力量雄厚的投标人前来投标。资格预审还可以帮助招标人了解潜在投标人对项目投标的兴趣,以便于及时修正招标要求,扩大竞争。因此,资格预审同时受到招标人和投标人的青睐,成为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主要方式。本条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规定,既适用于资格预审,也适用于资格后审。
 
    五、如前述,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但由于资格审查的结果直接导致潜在投标人或预选中标人投标或中标权利的丧失,因此,如果招标人滥用这一权利,将会直接侵害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招标的公正性。为此,本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比如,实践中有的招标人超过招标项目的自身要求,故意抬高项目的技术指标,从而达到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而让某一特定的投标人中标的目的;有的招标人在招标预审文件中规定对本地区的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地区的投标人适用不同的资格评审标准,造成对其他地区投标人的歧视待遇,还有的招标人不公开资格预审程序和标准,暗箱操作,使资格预审处于不公开不透明的状态,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所有这些行为均违反了本条的规定,构成招标人资格审查权利的滥用。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及其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文件的编制及其内容的规定。
 
    一、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完整的招标程序,而且还提出了各项具体的技术标准和交易条件,规定了拟订立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评审委员会评标的依据,也是拟订合同的基础。本条第1款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及主要内容作了规定,包括:
 
    1.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和交易条件直接影响到投标价格,投标价格的高低决定着招标是否能本着最节约的原则进行,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兴趣和承受能力产生影响。因此,招标文件的编制必须以项目为依托,不符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的内容不应纳入招标文件。实践中,有的标书将与采购设备无关的要求写入其中,比如,本来只是买设备,但又要求投标商提供已获专利的产品设计图纸;有的标书故意抬高项目的技术标准,如某一项目的精度根据项目的特点只需中级水平,而标书中却要求提供最高等级,这些作法不仅会使招标人多花钱却购买了自己并不需要的东西,抬高了招标成本,还可能造成排挤部分有资格承接项目的投标人,使招标难以达到最佳效果,因此,必须强调招标文件要依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作。
 
    2.招标文件应写明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其中包括:(1)投标须知。在投标须知中应写明:招标的资金来源;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资格审查标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澄清程序;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使用语言的要求;投标报价的具体项目范围及使用币种;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投标的程序、截止日期、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投标书的修改与撤回的规定;评标的标准及程序等等。(2)如果招标项目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还应包括工程技术说明书;即按照工程类型和合同方式用文字说明工程技术内容的特点和要求,通过附工程技术图纸和设计资格及工程量清单等对投标人提出详细、准确的技术要求。
 
    3、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招标人就招标项目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内容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会有很大的差异。一般来说,货物采购合同应包括如下主要合同条款:采购双方的权利、义务;运输、保险及验收的规定;价格调整程序、付款条件、方式及支付币种的规定;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使用币种及支付方式;合同中止、解除的条件及后续处理;解决合同纠纷的程序;违约责任。国际货物买卖还应规定合同适用的法律等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按照国际上广泛采用的“菲迪克条款”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一般性规定;(2)关于工程师和工程师代理的规定;(3)合同文件和图纸;(4)承包商应尽义务的规定,包括按合同组织并完成工程、执行工程师多项指令;开工、竣工手续;购置材料;雇佣劳务;按时交足履约保证金;接受业主和工程师的监督及未能如约完成工程进度的处置措施等;(5)承包商因破产而使合同执行不能及违约的处置办法;(6)涉及双方责任的规定,如保险、损失赔偿、工程变更、追加或取消工程、货币及汇率、争端解决等;(7)招标人的责任,包括未如约支付工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支付由于招标人的原因导致工程量变更所增加的工程费用等。合同的内容因不同的招标内容还应包括各自的特殊条款。应当注意到,招标文件中所列明的合同条款对投标人而言虽然只是要约邀请,但实际上已构成投标人对项目提出要约的全部合同基础。因此,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拟定必须尽可能地详细、准确。
 
    二、任何一种形式的招标,招标人都应对招标项目提出相应的技术规格和标准,根据标的物的要求,一般可采用国际或国内公认的标准,如ISO标准、IEC标准、我国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但是,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某一招标项目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招标文件中应就这一标准对招标项目提出具体技术标准的要求。比如在涉及劳动安全和保护方面,环境保护方面等,都应注明应达到的国家标准。
 
    三、一些招标项目特别是大型、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通常需要划分不同的标段,由不同的承包商进行承包,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合理地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即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必须符合项目施工的科学流程,以节约资金、保证质量为基本前提条件。由于工期是影响价格的重要因素,也是违约误期罚款的唯一依据,因此,确定工期要符合实际情况,确保招标项目按期按质完成。招标人决定划分标段招标的,对标段的划分及工期的确定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告知投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中不得载有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文件中不得载有歧视性内容的规定。
 
    招标的目的是通过广泛地发布招标信息,争取多家潜在投标商的竞争,以择优确定中标人。因此,招标文件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载有倾向某一特定潜在投标人,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否则,将减少投标的竞争程度,影响招标质量。实践中,一些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通过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某些特殊要求的方法,使某些并非最佳人选的投标人甚至使完全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投标人中标,轻则招标项目或迟延完工,或因质量不符合要求而返工,造成资金的大量浪费;重则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巨大损失。这种行为在招标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防范,坚决制止。为此,本条作了如下规定:
 
    1.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除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外,一般应当采用国际或国内公认的标准,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生产厂家、供货商、施工单位或注明某一特定的商标、名称、专利、设计及原产地。
 
    2.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的投标人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规定。比如,实践中有的项目在国际招标中为使某一外国厂商中标提出不合理的技术要求,使其他潜在投标人因达不到这一技术要求而不能投标。有的投标人因在以前的招标项目中对招标人的某些行为提出过异议,在以后的招标中,招标人为排斥该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故意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进行打击报复。这些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都是不合法的,应予禁止。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组织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可以组织踏勘项目现场的规定。
 
    对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可以使投标人了解项目实施场地和周围环境情况,以获取有用的信息并据此做出关于投标策略和投标报价的决定,对投标业务成败关系极大。投标人在拿到招标文件后对项目实施现场进行勘察,还可以针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和数据通过现场勘察进行详细的核对,询问招标人,以使投标文件更加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本法规定,根据项目本身的具体情况,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踏勘,即实地勘察。本法所规定的现场踏勘包括亲临现场勘测及市场调查两个方面。勘察人员可以由报价人员、负责项目实施的经理及投标单位领导决策人员组成。通过现场踏勘通常应达到以下目的:(1)掌握现场的自然地理条件包括气象、水文、地质等情况及这些因素对项目实施的影响;(2)了解现场所在地材料的供应品种及价格、供应渠道,设备的生产、销售情况;(3)了解现场所在地的空运、海运、河运、陆运等交通运输及运输工具买卖、租赁的价格等情况;(4)掌握当地的人工工资及附加费用等影响报价的情况;(5)现场的地形、管线设置情况,水、电供应情况,三通一平情况等等;(6)国际招标还应了解项目实施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现状及前景,有关法律、法规等。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招标信息和标底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招标信息和标底保密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招标人和投标人作为交易双方,各自都有不同的经济利益,投标人彼此之间由于是招标过程中的竞争对手,也存在着利益冲突。这些利益冲突集中体现在价格上。比如,招标人欲通过招标过程中的竞争,征集到质量最好,效益最高,价格最低的项目承办人,以达到节约资金,多快好省地完成项目的目的,而投标人则希望自己所报价格既能获得招标人的满意而中标,又希望这个价格能为自己带来较多的利润。投标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进行正当的投标竞争,是法律所提倡并予以保护的。但有的投标人则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投标竞争,例如,部分投标人联合串通投标,使投标价格的竞争受到限制;有些投标人为瓜分某一招标领域的市场,通过在价格上串通,联手促使某一投标人中标等等。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投标人往往要千方百计了解公开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比如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以达联手串通的目的;要千方百计地探听招标项目的标底。一旦这些信息泄露,势必给不正当竞争造成可乘之机,一方面会损害招标人的利益,使招标活动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会因不公平竞争而使某些投标商在招标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从而损害正当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依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本条对招标人的有关保密义务作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和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其中“招标人”包括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参与招标工作的所有知情人员;“他人”指任何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予以保密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招标人不得违反。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大型招标项目所使用的资金均为国有资金,因此规定招标人的信息保密义务对规范招标人行为,保证招标质量,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更具有重要意义。
 
    三、本条第2款专门对标底的保密义务作了规定。标底即招标项目的底价,是招标人购买工程、货物、服务的预算。投标人会投标报价如果较大地超出了标底限额,则不能中标。当投标人不了解招标人的标底时,所有投标人都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各自能根据自己的情况提出自己的投标报价。而某些投标人一旦掌握了标底,就可以根据情况将报价订得高出标底一个合理的幅度,仍然能保证很高的中标概率,从而增加投标企业的未来收益。对其他投标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须强调对标底的保密。招标人履行保密义务应当从标底的编制开始,编制人员应在保密的环境中编制标底,完成之后需送审的,应将其密封送审。标底经审定后应及时封存,直至开标。在整个招标活动过程中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都有对其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于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于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的规定。
 
    一、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尽可能考虑到招标项目的各项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力求使所编制的招标文件做到内容准确、完整,含义明确。但有时也难以绝对避免出现招标文件内容的疏漏或者意思表述不明确、含义不清的地方;或者因情况变化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作必要的修改、调整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作必要的修改,应属对招标人权益的合理保护,也有利于保证招标项目投资的合理和有效使用。允许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在遵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作必要的澄清或修改,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采购示范法》、《世界银行信贷采购指南》、《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准则》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本条关于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的规定包括四层意思:
 
    1.招标人对于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对于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法律没有加以限制,凡是招标人认为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都应当允许进行澄清或者修改。这里讲的“澄清”,是指对于招标文件中内容不清楚、含义不明确的地方作出书面解释,使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能够准确理解招标文件有关内容的含义。招标人可以根据投标人的要求,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也可以对自己认为需要澄清的内容主动加以澄清。对招标文件的修改,是指招标人对于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正和改变。这通常是招标人的一种主动的行为。
 
    2.招标人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澄清和修改内容通知招标文件收受人。法律允许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对招标人利益的合理保护;但同时也要注意使投标人的利益不致因此受到损害。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的内容作出澄清或者修改的,投标人往往需要根据澄清或者修改后的招标文件,考虑自己的投标决策,并体现在所编制的投标文件中;如果投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毕,则需要据此作相应的修改。这些工作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或修改的时间距离投标截止时间太近,投标人就来不及作出新的投标决策,来不及对已编制完成的投标文件作出相应修改,也就无法提出符合经过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从而会因此导致失去中标的机会,这对投标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招标人发出对招标文进行澄清、修改的通知到规定的截标日期之间,应留出一段合理时间,既能照顾到招标人的利益,又能使投标人有合理的时间对自己的投标文件作相应的调整。这段时间不宜过长,也不能过短。《招标投标法》参照国际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将这一时间规定为距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当然,这里还应指出的是,由于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标时间也是可以修改的,因此,如果招标人发出修改或澄清的通知太晚,则招标人应推迟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对截标日期作相应修改。
 
    3.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这里首先是要求招标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所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形成书面文件的方式所制作的通知。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招标人只能以上述形式发出修改或者澄清招标文件的通知,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如以电话形式通知)。规定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使此项通知更具有安全性、可靠性,符合招标投标的相关文件都应采用书面形式的通行作法,同时也可避免一旦出现纠纷无据可查。其次,通知应当发给所有收到招标文件的人。招标人向多少人发出了招标文件,就应当向多少人发出同样的澄清或修改的通知。以使每一位投标人都受到同等的待遇,确保竞争的公开和公平。
 
    4.招标人对于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所进行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期限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期限的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过短,可能会有一些投标人因来不及编制投标文件而不得不放弃参加投标竞争,这对保证投标竞争的广泛性显然是不利的。但这一时间也不能过长,否则会拖延招标采购的进程,有损招标人的利益。由于招标项目的性质不同、规模大小不同、复杂程度不同,因此,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也不同,法律不可能作出具体的统一规定,需要由招标人根据其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作出合理规定。从保证法定强制招标项目投标竞争的广泛性出发,法律为各类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最短时间作了规定,即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此项时间,可以超过20日,但不得少于20日。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这段时间的起算是从第一份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而不是指向每一个别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
 
    二、本条规定的由招标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最短时间,只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属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而是由采购人自愿选择招标采购方式的,则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招标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既可以多于20天,也可以少于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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