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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定暂行办法

来源:全球起重机械网  人气: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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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规范招标代理业务,保证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建立正常的招标竞争机制,保障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从事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及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从事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应按本办法实行资格审定。


  第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定包括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等级审定和定期复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审定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负责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资金以及连通专业信息网络的现代化办公条件;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相应的专业力量;
  (六)具备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其他需具备的条件。
  负责初审的机关负责上述条件的审核工作。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初审后,应向国家经贸委上报申请甲级或乙级资格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初审机关的初审意见;
  (二)申请书,内容包括:组建时间、人员结构情况,专家支持系统和计算机、信息网等配置情况,招标业绩综述;
  (三)招标代理机构章程;
  (四)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加盖原批准机关的确认章);
  (五)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六)其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甲级招标资格,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业绩。近3年机电设备招标业绩累计在8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招标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设备的招标业务。


  第九条 申请乙级招标资格,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业绩,近3年机电设备招标业绩累计在3亿元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招标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60%。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设备的招标业务。


  第十条 新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与已获得招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合作招标1年、金额达1亿元以上的,可以申请乙级预备资格。取得乙级预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独立从事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接到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申请后,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者,颁发《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证书》)、《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证书》)、《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证书(预备)》(以下简称《预备证书》)。《甲级证书》、《乙级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预备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经贸委接到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申请后,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资格等级条件的,重新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每3年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复审。招标机构进行资格复审,除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税务部门审核通过的财务报表及说明。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改造项目中进口设备国际招标的代理机构,还应同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变更机构名称时,应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更换证书;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向国家经贸委重新申请证书。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终止招标业务后的1个月内,应将证书交回国家经贸委。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申请或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国家经贸委将取消申请或暂停1年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资格,1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请。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国家经贸委将取消其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资格,3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请。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业务中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管理规定的,国家经贸委除依法处罚外,还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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