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项目、政策性破产项目等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执行单位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债专项资金贴息和补助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破产项目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项目督查的主要任务是督查项目执行单位对已经批准的项目方案、协议的实施情况,重点技术改造、债转股、兼并破产政策的落实情况,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批准方案的组织实施情况。重点督查有无擅自改变改造内容和标志性目标;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采购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单位有无违规暗箱操作、中标单位有无转包、违规分包的情况。
(二)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重点督查开立和使用国债专用账户情况,项目国债资金、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到位情况,有无截留、挪用国债资金情况。
(三)工程质量管理情况。重点督查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和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落后设备淘汰情况。重点督查企业承诺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是否淘汰。
第五条 对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方案的实施情况。重点督查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署债转股协议,是否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额度实施债转股。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制的情况。重点督查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登记前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债转股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
(三)职工分流和扭亏脱困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督查企业职工下岗分流任务是否落实,应淘汰的落后工艺、产品是否淘汰,扭亏脱困目标是否实现。
(四)地方政府配套政策落实情况。重点督查地方政府对债转股企业承诺的配套政策是否兑现,政府接收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是否落实,是否减轻企业负担。
第六条 对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破产项目实施程序是否合法合规。重点督查破产项目是否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有无假破产、真逃债等违规行为;宣布破产后,企业是否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国家规定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等违规情况。
(二)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和处置是否合法真实。重点督查破产财产是否完整移交清算组,处置前是否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是否按规定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破产财产处置时,是否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按市场价格进行转让,有无私分转移等行为。
(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情况。重点督查职工安置费用的筹集渠道和安置费用标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职工是否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
(四)破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督查破产企业所在地政府承诺的破产补助资金是否落实,所在地政府破产工作领导机构是否健全,有无确保稳定的方案措施。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政策性破产项目的督查工作,内设企业监督局负责对中央管理企业的执行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督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内设相应机构,负责对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和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进行督查。根据需要,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地方管理的项目执行单位进行抽查。
第八条 督查机构分期分批派出督查组,对项目执行单位进行实地督查。实地督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执行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与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
(三)查看项目现场,检查应淘汰、停产的设备处置情况;
(四)听取与项目有关方面(包括财政、银行、工商、社保、法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五)听取员工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六)要求项目执行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督查人员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九条 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应协助督查人员做好督查工作,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不得妨碍督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督查结束后,督查人员应及时向派出机构提交督查报告。督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概况;
(二)项目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项目执行单位违规事实陈述;
(四)对项目执行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技改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并建议财政部门收回项目的财政补贴、银行停止对项目的贷款:
(一)弄虚作假、骗套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的;
(三)超过国家批准的建设方案,擅自改变改造内容的;
(四)新项目投产后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未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招标投标或中标后非法转包、分包的。
第十二条 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有关方面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项目停止实施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未按国家债转股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调整、修改债转股协议中违规条款的;
(二)进行工商登记的新公司未严格按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化操作的;
(三)地方政府未履行接收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和剥离的办社会职能承诺的。
第十三条 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逃废债务的;
(二)宣布破产后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或违规处置破产财产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置费用的;
(四)由于工作原因,造成重大不稳定事件的。
第十四条 项目审核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所报项目审核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该地区、该部门的项目审批,并建议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督查人员应依法督查,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督查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有关单位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廉政纪律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监督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