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财政局为中山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并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从事政府采购中介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未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招标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本市采购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业务。
第六条 从事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认定;从事政府采购药品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认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 80% 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 3 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凡需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资格证书;
(二)机构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上年度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四)上年度招标采购业绩情况、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能力分析。
(五)完整的专家库人员名单。
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将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中介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承担在执行中介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信评价制度。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委托人对各采购代理机构履约情况评价意见为参考依据,每两年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两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采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交回《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禁止其 1至3 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处罚;给采购人、供应商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