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山西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的通知2000年10月11日 晋计生资〔2000〕753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物资采购行为,提高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公平交易,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范标准规定》(国函〔2000〕27号)和《山西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暂行规定》(晋政发〔2000〕9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的“山西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的项目包括在山西省境内进行的下述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1.煤炭、电气、煤层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2.公路、交通(含桥梁)和管道运输项目;3.邮电、电信枢纽、通信等邮电通讯项目;4.信息网络项目;5.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6.污水排放及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8.扶贫项目;9.其它基础设施项目。(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文物、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3.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4.公、检、法、司、安全等政法系统安排的保密性项目;5.其它公用事业项目。(三)与产生结构调整相关的高新技术项目、潜力产品项目及计划部门审批的其它生产性建设项目;(四)国家投资建设的其它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第三条 凡属本细则第二条范围内基本建设项目重要物资的采购、且规模标准为: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县属达到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地(市)属达到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省属达到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并使用下列资金的建设项目,其物资采购必按本细则进行招标。(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1.各级财政预算资金;2.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能源基金、电力基金、交通基金、引黄专项资金、水利基金等); 3.上级政府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拨款;4.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用控制权的项目;5、各级政府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其它资金。(二)政府融资项目:1.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2.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3.国家政策性贷款;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5.国家特许的融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1.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的贷款;3.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援助资金;4.以政府名义接受的赠款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第四条 本细则的“物资”是指在第二条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钢材、木材(含各种板材)、水泥等主要建设材料和机电设备及其它主要备品备件。第五条 省、地、县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按投资渠道和项目立项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具体是: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由省计划委员会组织管理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地(市)、县计委立项并全额投资的项目由地(市)、县计委组织管理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国家、省与地(市)、县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 (包括国家审批的地方项目和在晋建设的中央直属项目),国家和省投资额在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项目的物资采购,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国家和省投资额在三分之二以下的项目的物资采购,由地(市)、县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其物资采购必须按本细则进行招标,并按审批权限划分原则由各级计划部门对其招投标活动进行宏观管理。第二章 物资采购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山西省基本建设项目物资采购的主管部门为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由其行使物资采购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职能;指导和协调全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确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专职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管理部门(下称“物资采购管理部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时,须同时报送建设项目所需各类建筑材料及设备的数量、品种、规格等。第八条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同时,由负责物资采购的主管单位确定该项目是否必须实行物资招标采购,以及采购内容等,同时列出“招标采购物资明细表”,一并通知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第九条 实行招标采购建设物资的项目,应先行进行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招标,后进行施工采购招标。施工采购招标以物资采购招标结论为依据。第十条 实行招标采购建设物资的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后,招标人应按照招标物资采购明细表的内容,向同级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采购计划,其内容包括:(一)招标采购物资的标及包的划分;(二按)标(包)列出招标物资的名称、型号、规格以及技术要求、数量、概算价格及计算方式;(三)按标(包)列出招标物资的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四)招标过程时间要求;(五)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如采用委托招标,应报送拟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如自行招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报送有关证明文件。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3.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4.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用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5.熟悉和掌握招投标及相关法规。第十一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人报送的采购计划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投标人,同时确定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或企业法人。第十三条 为保证评标的质量,同时做到公正、合理,各级物资采购管理部门建立招投标评委专家库,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选定评委时,从该专家库中按专业门类随机抽取确定。第三章 招 标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第十五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由招标人依法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事项。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招标采购计划编制招标文件。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投标人须知;(二)采购物资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四)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五)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六)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十)合同格式及其条款;(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与业绩证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或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招标)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初审,报物资采购主管部门审定。经过资格审查具备投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方可参加投标或接受投标邀请。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天。开标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物资采购管理部门、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评标委员会和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评标。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从物资采购主管部门认可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人数应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评标委员会应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履行职责。评标委员会应该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须向招标人和物资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和物资采购管理部门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第二十三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评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低于投标人的个别成本价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以后,投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二十五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人按《中标通知书》中要求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承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副本报送物资采购管理部门及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二十六条 列入基本建设物资采购计划项目的物资采购资金,由资金拨付单位或物资采购管理部门设专户管理。部门项目,经物资采购主管部门同意,也可由建设单位专户管理。第二十七条 资金拨付单位按采购合同价将资金划拨物资采购资金专户,由资金专户管理部门根据合同执行情况直接拨付物资供应单位,同时报物资采购管理部门及资金拨付单位审核备案。物资采购管理部门、资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对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五章 奖 罚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者,由物资采购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按本细则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二)故意将采购项目分散、切块或故意提高标的参数,逃避招标的;(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它投标人的;(五)索贿受贿的;(六)泄露标底和有关评标情况的;(七)不按规定程序招标的;(八)定标后不与中标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九)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者,由物资采购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宣布投标无效、终止三年以下在本省投标资格,除进行通报外并以经济处罚:(一)隐瞒招标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资质材料的;(二)串通投标的;(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它投标人的;(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六)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及时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中途撤销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招标人要求中止招标,中途辞去委托的,依据委托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 物资采购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在审查物资采购计划、审定招标方式等方面要严格按规定标准行事,对违犯有关法律、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中止招标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赔偿投标人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物资采购经过招标,节约率显著,由物资采购管理部门建议政府有关部门酌情给予奖励。第六章 其 它第三十四条 不在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招标范围内和经物资采购管理部门批准不进行招标采购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物资可由建设项目单位自行采购。物资的自行采购也应按照保证质量、节约资金、择优采购的原则进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采购:(一)涉及国家机密的;(二)涉及技术保密的;(三)潜在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四)国家另有规定的;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此细则与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地方,以国家法规为准。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